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2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李靜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68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爆裂物之犯意,於不詳之時、地持有高空煙火球改造而成之爆裂物1枚,嗣經警於民國92年12月22日晚上7時30分,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在高雄縣○○鄉○○村○○街○○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其2樓房間內查獲上揭爆裂物
1枚,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嫌,係以證人警員 賴和慶 、被告之母 張玉雲 及檢舉人A1之證述,及警方在被告上開住處搜獲爆裂物1枚,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有該局鑑驗通知書1份足憑,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上述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該查獲爆裂物非伊所有,伊已經很久未返回上開住處等語。
經查:
㈠、該爆裂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以高空煙火球改裝,在點火頭上連接1條長4.4公分之爆引,以透明膠帶纏繞固定。其自行加上爆引之加工、改(製)造行為,使該高空煙火球成為可點火投擲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土製爆裂物,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有該局刑鑑定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足稽(附於偵查卷第5頁);雖原法院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該扣案之疑似土製爆裂物1顆,重88.12公克、直徑約60mm,經拆解檢視,係以2只半球形塑膠殼於內部填塞直徑約6.1mm黑色火藥粒及外表粘塗黑色火藥之稻穀,復合併為圓球體外部,以條狀黃褐色道林紙層層纏繞黏著固定而成,為高空焰火類火工製品,均未改裝改造且未含金屬或玻璃等硬質物體,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爆裂物,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2月4日調科參字第09300393350號鑑定通知書1紙及照片2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0至42頁),該兩鑑定單位對該扣押物是否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鑑定結果相互歧異,惟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3條規定,內政部係該條例之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屬內政部所轄之機關,本院即將該兩鑑定結果歧異之鑑定書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表示意見,該局回覆本院說明: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火藥為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煙火球若再經加工變造、改(製)造組裝之行為,且其行為結果為組成結構完整具有殺傷力爆裂物,該爆裂物則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第4條第1項第2款「其他具有殺傷力之各類爆裂物」。本件爆裂物係以高空煙火球改裝,在點火頭上連接1條長
4.4公分之爆引,以透明膠帶纏繞固定,成為可手持點火及投擲。依爆破原理及爆裂物之構造價(爆引、導火索等組裝接上火藥)及煙火球之裝藥量,認係具有殺傷力之土製爆裂物,亦有該局刑偵5字第0940032976號函附於本院卷15頁足稽。本院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主管機關內政部上開函示所為之鑑定,較為可採,則本件扣押之物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第4條第1項第
2款「其他具有殺傷力之各類爆裂物」,應可確定。
㈡、該扣押之爆裂物係警方在被告上開住處房間內搜獲,雖據證人即查獲警員 賴慶和 於偵查及本院證述明確,惟證人即被告之母張玉雲於偵查中證稱:「那時我在外面(即警方搜索被告房間時),不知警察在何處查獲,等查獲時警察才跟我說是在我兒子的房間衣櫃內的皮包內查獲到」、「不知道土製炸彈何人所有,且那時我兒子在外面做水泥很少回家,倒是我先生的工人常住我家,因我先生是做建築」等語(見偵查卷第9、10頁);且證人賴慶和於偵查中亦證述查獲當時被告不在,被告母親在場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則警方雖在被告該住處房間內查獲本件爆裂物,惟查獲當時被告並不在場,且被告該房間常有工人進住,被告當時甚少回家,警方在被告該住處查獲本件爆裂物之行為,尚不足以認定本件爆裂物為被告所持有。況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該爆製物非伊所有,伊當時沒在家裡,且伊父親在世時,常有朋友在家裡出入,所以那土製炸彈可能是伊父親朋友拿到我家的」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深入追查該之爆裂物是否確係被告所有,即憑臆測認在被告該房間查獲之物,即為被告所持有,尚嫌草率。則證人賴慶和、張玉雲
2人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該爆裂物為被告所持有,其2人證言均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至檢舉人A1之警訊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依法無證據能力,本院請查獲警員賴慶和是否能找到檢舉人請其到本院作證,賴慶和稱不確定能找到檢舉人(見本院卷28頁),且檢舉人A1警訊所檢舉之事實,係被告持有手槍1支及子彈6顆,亦非本件爆裂物,亦有該筆錄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頁),則該檢舉筆錄,亦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證明該爆製物為被告所持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
書記官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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