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80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八О九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伍壹公克,包裝重零點陸貳公克)、安非他命參包(合計毛重貳拾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扣案之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0‧五一公克,包裝重0‧六二公克,聲請書誤載為一‧二公克)、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毛重二十.四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0‧五一公克,包裝重
0‧六二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編號(000000000)附卷可參,其與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毛重二十.四公克)依同條例之規定,均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均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炫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