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速偵字第六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升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黃正平 」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十、十一行「署名並按捺指印共計二十七枚(簽名署押十三枚、指印署押十四枚」之記載,應更正為「署名並按捺指印共計二十五枚(簽名十一枚、指印十四枚」。
二、關於被告黃俊升以「黃正平」名義接受警員搜索及詢問行為,究係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抑或僅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部分:
(一)按偽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二)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所示之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標籤,係偵查承辦員警依法製作,以供受詢問人即被告簽名捺印確認,並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
(三)又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受搜索人欄」偽簽「黃正平」姓名捺印(速偵卷第十四頁,見附表編號二),係用以表示「黃正平」同意受搜索身體、物件之意思表示,屬刑法地二百十條規定之私文書性質。故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署押捺印後,復持交承辦之員警處理,顯係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書原認此部分係成立偽造署押罪,尚有誤會,但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調查時予以更正,被告亦對此更正部分表示認罪,本院自依更正後之法條審理。
(四)附表編號二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內文「黃正平」之記載,僅係內文之一部,不具署押之性質,其下「受搜索人欄」之簽名,方為署押,故該文書上偽造之簽名僅一枚、指印二枚。又偵卷第二十一頁所附之證物標籤照片雖有上、下二張,但內容相同,僅拍攝之距離遠近有別,故該證物標籤上偽造之簽名僅一枚、指印一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黃俊升所為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所為附表編號二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在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黃正平」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所示文件上先後多次偽造「黃正平」署押,其主觀上均係為隱匿身份,且係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刑事追緝,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員警調查,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除影響警察機關查緝案件之正確性外,亦將使「黃正平」無故蒙受損害之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黃正平」簽名十一枚、指印十四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所在卷頁│├──┼───────┼────────┼───────┤│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偽造「黃正平」之│一百年度速偵字│││局三重分局大有│簽名四枚、指印六│第六三八三號卷│││派出所一百年十│枚(含騎縫二枚)│第八頁至第九頁│││二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偽造「黃正平」之│一百年度速偵字│││局三重分局自願│簽名一枚、指印二│第六三八三號卷│││受搜索同意書│枚│第十四頁│├──┼───────┼────────┼───────┤│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偽造「黃正平」之│一百年度速偵字│││局三重分局搜索│簽名三枚、指印三│第六三八三號卷│││扣押筆錄│枚│第十五頁│├──┼───────┼────────┼───────┤│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偽造「黃正平」之│一百年度速偵字│││局三重分局扣押│簽名一枚、指印一│第六三八三號卷│││物品目錄表│枚│第十六頁│├──┼───────┼────────┼───────┤│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偽造「黃正平」之│一百年度速偵字│││局三重分局扣押│簽名一枚、指印一│第六三八三號卷│││物品收據/無應│枚│第十七頁│││扣押之物證明書│││├──┼───────┼────────┼───────┤│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偽造「黃正平」之│一百年度速偵字│││局證物標籤│簽名一枚、指印一│第六三八三號卷││││枚(證物袋上)│第二十一頁(照│││││片二張,但內容│││││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6383號被告黃俊升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升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大勇街口時,因持有空氣手槍1支,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員警攔查,而自願配合員警至該派出所調查。詎黃俊升因另案遭通緝,為掩匿其真實身分,於翌(21)日上午0時39分許,在上開派出所訊問時,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兄「黃正平」之名義應訊,接續在調查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標籤上,偽簽「黃正平」署名並按捺指印共計27枚(簽名署押13枚、指印署押14枚),交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黃正平。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俊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黃正平於警詢時之陳述,(三)調查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標籤數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前開接續多次偽造「黃正平」署押之行為,均係為同一冒名目的,利用同一機會,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行為。另偽造之「黃正平」署押、指印,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檢察官曾開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書記官魏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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