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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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972號
原告 陳建安
被告 胡晋福
訴訟代理人 吳立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7日19時55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因變換車道不慎,撞擊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且被告肇事逃逸。原告因本件事故之發生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6,000元及營業損失16,000元(每日營收8,000元,共2日),以上共計32,000元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元。
二、被告則以:車輛維修及營業損失部分,沒有提供相關資料,此部分請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須為權利受侵害之當事人,倘非權利受害者,即無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所主張。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前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及營業損失之損害云云,惟系爭車輛登記之車主為訴外人國立通運有限公司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嗣經本院函請原告於10日內提出原告得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請求賠償所擬主張之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與國立通運有限公司間之契約),逾期不予斟酌(見本院卷第85頁),惟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復未提出其他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及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及營業損失,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