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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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00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志雄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貳只,驗餘總淨重壹柒點參陸伍參公克)、第二級毒品3,4-亞甲氧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壹瓶(含外包裝壹只,驗餘淨重肆點捌伍肆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壹瓶(含外包裝壹只,驗餘淨重捌點壹參捌壹公克)、玻璃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志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理當知悉第二級毒品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仍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持有上開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扣案毒品之數量、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部分:
(一)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餘總淨重17.3653公克)、土黃色液體1瓶(驗餘淨重4.8545公克)、黃色液體1瓶(驗餘淨重8.1381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各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氧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民國113年1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是上開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扣案之玻璃管2支,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以乙醇溶液沖洗後,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有上開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是上開物品既經乙醇沖洗後驗出上開第二級毒品成分,衡情必有微量第二級毒品成分附著於器具內,無從析離,是上開物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附著於器具內之微量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8號
被 告 李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氧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8時許前某日起,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氧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等第二級毒品;嗣於112年12月17日18時許,經警據報後至新北市○○區○○街000○00號14樓李志雄住處,並徵得其同意搜索,而查獲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共2包(淨重2.2069公克、15.1644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及3,4-亞甲氧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土黃色液體1瓶(淨重5.3701公克)、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黃色液體1瓶(淨重8.6557公克)、含大麻成分之玻璃管2支(毛重:42.5100公克)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志雄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四)扣案如前述之第二級毒品及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月 16日
書 記 官陳彥廷
說明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