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9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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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916號

反訴原告 吳雪卿

張維漢

陳詠儒

張立石

張伊園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 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 呂金順 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有如附件所示之事項應予補正,反訴原告起訴尚有程式之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命反訴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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