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12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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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247號

原告台北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立明

訴訟代理人 李近松

被告 黃琪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依台北小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8條約定:「管委會與住戶及利害關係人間因故興訟,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桃小卷8頁),而原告、被告既分別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所有權人,自應受上開規約關於合意管轄之拘束。又本件依原告起訴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且本件當事人均非法人或商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事件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準此,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本院起訴,尚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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