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48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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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814號

原告 黃伊華

訴訟代理人 蔡岳倫 律師

被告 洪惇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之父 黃明輝 於民國110年10月5日死亡,原告與胞姊即訴外人 黃伊菁 於112年3月3日委由被告辦理黃明輝遺產協議分割繼承登記,諮詢協助,以完成繼承登記事宜。委任範圍為辦理被繼承人黃明輝先生遺產繼承人協議分割書協助審閱事項,並於112年3月9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委任報酬新臺幣(下同)375,000元予被告。詎兩造簽署委任書後,被告遲未向原告與黃伊菁以外之另一繼承人即訴外人 李淑芳 就遺產分割方案進行任何協議,原告於112年5月28日接獲李淑芳對所有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之起訴狀,原告向被告詢問後續遺產分割事宜,被告竟稱伊已履行受任人義務,請原告與黃伊菁另尋律師保障權益等語,原告與黃伊菁乃於112年6月8日向被告表示終止委任。被告於簽署系爭委任書後並未就遺產分割協議有所作為,就系爭委任書所約定委任範圍尚未著手處理任何事務,而原告已終止委任,是被告受領原告與黃伊菁預先給付之委任報酬,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黃伊菁已將對被告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受委任事項為原告申報其父之遺產稅後,向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申請、瞭解核定調整事項及理由,並於完稅後協助與其繼母李淑芳協議分割繼承。就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部分,被告以受任人身分向北區國稅局查詢遺產稅核定內容與調整依據,發現其中有黃明輝生前有贈與李淑芳財產,依民法第1173條須計入遺產,並已向原告報告。被告發現有贈與情事後,請原告蒐集李淑芳與黃明輝結婚後所取得財產之相關資料,且透過電話向李淑芳告知繼承登記過程與協議分割。而李淑芳於112年5月28日向法院請求分割遺產,不與原告協議分割遺產,顯不可歸責於被告,因此,原告主張解除委任契約並請求返還費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及其姐黃伊菁與被告於112年3月3日簽立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約定由原告、黃伊菁委任被告辦理被繼承人黃明輝遺產協議分割繼承登記、諮詢協助,以完成繼承登記事宜,委任範圍為辦理黃明輝遺產繼承人協議分割書協助審閱事項,原告、黃伊菁於同年3月9日共支付費用375,000元予被告,有系爭委任書、收據可佐(卷第17-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有明文。而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以意思表示為之。原告主張其與黃伊菁已於112年6月8日向被告表示終止委任契約,業據其提出對話紀錄為證(卷第25頁),核與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相符(卷第131頁),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原告解除契約無理由云云,顯將解除契約與終止契約混為一談,自無可採,是系爭委任書所定之委任契約業於斯時終止,應可認定。

(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亦有明文。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受委任範圍為辦理黃明輝遺產繼承人協議分割書協助審閱事項,業如前述,並於受委任後即收取費用375,000元,而於收據上記載該費用係被繼承人黃明輝遺產完稅後諮詢公費(卷第19頁),堪認該費用為受委任處理黃明輝遺產分割協議之諮詢、協助審閱協議分割書之全部報酬,而本件委任契約既於112年6月8日終止,依前開說明,則被告原先受領報酬之法律上原因,即自終止時起不復存在,其僅能就終止前已完成之事務受領報酬,其餘則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予原告。

(四)基上,被告已完成之事務應受領之報酬若干,兩造存有爭執,本院審酌黃明輝之繼承人除原告、黃伊菁外,尚有李淑芳,且於本件委任前,李淑芳已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申報遺產稅經國稅局核定,有被告提出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查(卷第167-173頁),兩造簽定系爭委任書同日,亦提出委任書予國稅局,由原告、黃伊菁就遺產稅之核定事件委任被告代為申請調整(卷第161頁),被告嗣更依原告提出之各項資料提出其意見、陪同或協助其申請謄本,並就遺產協議分割應備之資料為說明,有兩造間對話紀錄可查(卷第55-159頁),參諸系爭委任書之委任事項,堪認被告就遺產協議分割事宜確有提供諮詢協助,並曾就遺產稅繳納事宜聯繫李淑芳(卷第145頁),然於原告、黃伊菁與李淑芳就黃明輝遺產為協議前,李淑芳即起訴請求分割遺產,雖非可歸責於被告,但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仍得於調解程序、訴訟審理中達成協議分割之調解、和解或訴外協議而撤回起訴,被告處理受任事務仍應就協議分割書協助審閱,即被告處理受任事務尚未完畢,原告、黃伊菁即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是由上開被告依委任本旨處理委任事務的時間、事項等綜合觀之,認被告得就其已處理部分之報酬為原委任費用之1/2,且原告已受讓黃伊菁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的報酬,應為187,500元(375,000元×1/2=187,500元)。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為任何委任事務之處理,應退還全部報酬,及被告抗辯其於原告終止委任契約前已履行受任事務完畢,均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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