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4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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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471號

原告 廖如倩

訴訟代理人 廖峻佑

被告 林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7日17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34巷口處時,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而與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系爭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900元(烤漆13,700元、鈑金2,500元、工資3,500元、零件16,200元)。

⒉精神慰撫金:自發生系爭事故後,原告會無來由地恐慌、手抖,且夜晚無法入眠,需靠醫生開立之安眠藥始能入睡,因此向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64,100元。

⒊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0萬元(計算式:35,900元+64,100元=10萬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肇事責任在七成範圍內被告願意賠償;另原告請求維修費用中冷氣冷媒、散熱片及拆裝工資等項目不應由被告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8月18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461949號函暨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收據、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435號民事判決、北國輪胎行出具之結帳單及杏華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則以前詞置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被告空言辯稱維修費用中冷氣冷媒、散熱片及拆裝工資等項目不應賠償云云,然未提出相關事證資料以實其說,尚無可採。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又系爭車輛為00年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公路監理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至110年6月17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費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620元(計算式:16,200元x1/10=1,6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之烤漆13,700元、鈑金2,500元、工資3,500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21,320元(計算式:1,620元+13,700元+2,500元+3,500元=21,32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精神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本件原告雖稱因發生系爭事故,嗣後會無來由地恐慌、手抖,且夜晚無法入眠,需靠醫生開立之安眠藥始能入睡云云,然未提出確實有受傷之證明,是被告所侵害者僅為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原告之人格權並未受到侵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4,100元,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審酌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與原告之過失程度分別為70%、30%,是依過失相抵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4,924元(計算式:21,320元x70%=14,924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1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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