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1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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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109號

原告 陳柏硯

被告 鄭迪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童志誠

黃國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78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被告鄭迪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被告黃國瑋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七日起、被告童志誠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童志誠、黃國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鄭迪升、童志誠及黃國瑋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琪 」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由鄭迪升擔任「試卡手」(即測試金融卡、修改密碼)及「第一層收水」(即收取車手交付贓款),童志誠擔任「取簿手」(即領取內有金融卡之包裹)及「車手」(提領贓款),黃國瑋則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車手前往領款,並擔任「第二層收水」(即收取第一層收水所收取之贓款),並約定鄭迪升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㈡嗣被告鄭迪升、童志誠及黃國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童志誠、黃國瑋分別在不詳便利商店領取內含訴外人 江俐瑩 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森豪 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奕紘 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 周宜瑩 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交由鄭迪升試卡、修改密碼,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1年7月20日17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裝「萬年東海模型」賣家,佯稱:因先前交易時誤將原告設定為高級會員,欲解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20日17時26分許及2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小琪」指派黃國瑋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童志誠、鄭迪升前往提款地點,由童志誠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旋即交付鄭迪升或黃國瑋,再由鄭迪升或黃國瑋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人員,鄭迪升即以此方式與童志誠、黃國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9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鄭迪升則以:目前因詐欺案件執行中,無力一次清償,待執行完畢後,再想辦法賠償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99,97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即系爭帳戶,而本件被告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試卡手」(即測試金融卡、修改密碼)、「第一層收水」(即收取車手交付贓款)、「取簿手」(即領取內有金融卡之包裹)及「車手」(提領贓款)之工作,被告等三人之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判處「鄭迪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黃國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及「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鄭迪升所不爭執,而被告黃國瑋及童志誠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被告鄭迪升雖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鄭迪升所辯,尚難憑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97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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