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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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54號

聲請人 邱創翊

送達代收人 雷皓明 律師

相對人 鄭佳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9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924號返還借款事件判決,於113年3月26日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1,88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90%即1,692元(計算式:1,88090%=1,692)。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69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外,聲請人主張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部分,該部分非本件訴訟費用,且聲請費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102號核實列給,本件聲請人再次聲請主張,於法不合,應予剔除,為此併同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葉栗彤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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