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11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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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158號

原告 鍾宜樺

被告 徐揚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一貫性陳述,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於民事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主張:「因桃園市桃園區建國里辦公處里噪音廣播事情,每次都被干擾打擾總被嚇到等語」;惟對於應受判決事項並未於起訴狀上記載,其應受判決事項之法律依據、法律上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亦均不明確,縱有原告主張所指桃園市桃園區建國里辦公處廣播頻繁致噪音等情,本院亦無從得知原告所欲請求為何。是本件原告所欲主張之事項、內容及請求權基礎等,自屬未具體特定,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之主張未符本件請求之一貫性,爰依首揭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判決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子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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