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703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鄒承展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承展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查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4行所載「妨害 黃馨誼 之權利」補充為「妨害黃馨誼自由離去之權利」。
㈡證據名稱所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補充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時間準確度無法確認)4張」。
㈢證據名稱所稱「證人即告訴人」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
㈣證據名稱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鄒承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與被害人即其前女友黃馨誼處理感情糾紛,竟以強拉被害人上車之方式,妨害被害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實值非難。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希望原諒被告之情,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暨其自述沒有中低收入戶身分之經濟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
被 告 鄒承展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承展係黃馨誼之前男友,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日晚上7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銀河路與仁愛路口附近,將黃馨誼強拉上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馨誼之權利,並造成黃馨誼受有顏面外傷、頭部外傷、腦震盪、腹壁挫傷、瘀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因撤回告訴,前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黃馨誼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承展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馨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真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察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家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