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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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2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竟基於違反前揭保護令之犯意」應補充為「竟基於違反前揭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聲請意旨漏引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法條,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且傷害部分與聲請意旨論及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既有如後所述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為本件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補充後併予審理。)又被告一行為同時違反保護令罪及普通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3月3日曾毆打被害人,因被害人不提出告訴、不願追究,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漠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對被害人為聲請書所載之暴力行為致被害人身心受創,難以維持家庭和諧,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其所犯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