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五七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香堯 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五七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參萬貳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乙○○所簽發,票載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
二十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票號分別為CA0000000、CA0000
000,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三百八十六萬六千二百九十二元,均以寶島商
業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二紙,詎屆期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付款
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
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系爭支票提
示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杜佳雯
法官張瑜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杜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