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補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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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壢補字第三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一、原告因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仟壹
  佰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壹仟元後,尚應補繳壹仟壹佰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勇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部分,得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
告。
                   書記官 沈艷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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