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雄簡字第八四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依法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
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訴訟費用,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寄存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程克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涂亨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