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3年度重簡字第13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三六О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原名廖
        甲○○○○管理委員會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原名廖丙○○)分別為台北縣新莊市○○路○○
○巷○○號二樓及五樓住戶,被告丙○○未經原告及其他各樓住戶同意,擅
自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間在共有之頂樓平台加蓋違建,造成八十三年間大樓
之頂樓排水不良,餘水外溢直注而下,原告住家陽台發生水淹至客廳之情形
,而影響居家安全,被告經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一二六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而被告甲○○○○管理委員會為原告之社區管理委
員會,未盡維護住戶之安全及各戶之權益,迭經催修無效,被告丙○○與甲
○○○○管理委員會顯然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經原告請人估價上開溢水狀
況之維修費用需要新臺幣(下同)六萬二千四百元,另原告之精神上亦因此
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失(已估及預估之修復
費用十五萬元及精神上損失十五萬元)共計三十萬元。
(二)被告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則記載:原告所主張
因其於頂樓加蓋違建,造成頂樓排水不良,致餘水外溢,使原告住家淹水受
損之事,距今已逾二年,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而消滅;
又原告對於受有三十萬元之財產損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得請求精神上損
害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僅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到侵害之情形,本件原告主張之侵害事
實,亦明顯不符於前開規定等語;被告甲○○○○管理委員會則以:原告所
主張之事實係發生於八十二、三年間,迄今已近十年,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且社區管理委員會對於居民並無強制力,被告
丙○○於頂樓加蓋,乃其個人行為,自應由其個人修復,被告甲○○○○管
理委員會當無自行修復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丙○○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其與被告丙○○即廖丙○○分別為台北縣新莊市○○路○○○
巷○○號二樓及五樓住戶,被告丙○○未經原告及其他各樓住戶同意,擅自
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在共有之頂樓平台加蓋違建,造成八十三年間大樓頂樓排
水不良,餘水外溢直注而下,原告住家陽台發生水淹至客廳之情形,而影響
居家安全,被告並經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一二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確定在案等情,固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0二0二號起訴書影本及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一二六號刑事
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則辯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等語,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
告所主張受被告丙○○侵害及發生損害之時間為八十二、三年間,惟其遲至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越二年,其請求權已因罹於
時效而消滅,是原告就被告丙○○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
(二)被告甲○○○○管理委員會部分: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一項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
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猶如公司之董事會,對內執行公寓
大廈管理事務,對外代表區分所有權人團體;管理委員會有一定名稱、目的
、會址,且以主任委員為代表人(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
),且管理委員會以自己名義代公寓大廈住戶為各項交易之情形,屢見不鮮
,因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管理
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知區分所有權人。是依現行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雖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能力(訴訟法上)
,但因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是自僅具
「非法人團體」之性質,是自亦無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所具備之權利能
力。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無權利能力,即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
是當然亦不具有對侵權行為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之能力(即無侵權能
力)。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管理委員會未盡維護住戶之安全
及各戶之權益,應與被告丙○○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揭諸前
開說明,於法未合,自非正當。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丙○○及甲○○○○管理委員會應賠
償損失三十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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