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雄簡字第七二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即房屋之價額,使
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審核其已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足夠。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提出系爭房屋載有最近課稅現值總額之房屋稅單,並依此計
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後,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