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72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雄簡字第七二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即房屋之價額,使
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審核其已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足夠。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提出系爭房屋載有最近課稅現值總額之房屋稅單,並依此計
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後,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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