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六四五號
原 告 丁○○○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長安 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六四五號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二十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
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林春長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陸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前開票據時,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拾貳萬陸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訂立保全服務契約書,原
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委託被告於台北縣蘆洲市○○路○○○
號之標的物提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九月三十
日止,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予被告,作為服務費用之預付,詎料嗣後被
告自九十三年六月起即發生系統異常且未派巡邏車即時巡查,服務品質不佳之情
狀,更尤甚者,原告曾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約十九點時系統發報,皆未見有任
何之被告保全人員前來查看,直至翌日現場時卡機之信號仍處於閃爍之狀況,始
知原告皆未有派勤之行為,嗣後原告亦曾去電被告二十四小時之管制中心,豈知
竟無人接聽,原告認為被告公司所提供之服務品質不佳,無法達到原告之需求為
由,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先以口頭通知被告公司之業務代表 李定軒 終止系爭契約
,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如不能返還前開票據時,應給付原告二十二萬六千八百元
,為此爰依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全服務契約書、存證信函、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六三二九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契約終止後,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
還之,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類推適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甚明,是當
事人應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返還與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
第二九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
物,應返還之。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
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及第六款亦著有規定。兩造間之保
全服務契約既已終止,依前開判決意旨,雙方即負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所定回復
原狀之義務,原則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於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
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時,始應償還其價額,查:本件被告自原告處受領
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尚未提示兌現,自應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償還其票面
金額之相當價額即二十二萬六千八百元。從而原告本於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如不能返還前開票據時,應給付
原告二十二萬六千八百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新修正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