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0年度馬簡字第3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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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馬簡字第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王永建
被 告 呂得旺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馬簡字第3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5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林長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有下列積欠債務情形:(1)被告民國94年
11月23日向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30萬元,惟自95年6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2)被告於93
年9月22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
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30萬元,惟自95年4
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被告有前開未依約繳款情形,除積
欠本金外,尚有利息與違約金等未為給付,又台東企銀與寶
華商銀均已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被告現應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金額與利息、違約金等情,並提出台東企銀
授信約定書、寶華商銀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台東企銀債權讓
與證明書及帳卡各1份、寶華商銀債權讓與證明書暨放款查
詢單個1份、公告報紙2份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
以言詞或書狀有所抗辯,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林長義
法官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長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