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453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453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被   告  許金蕊
       黃春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
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肆佰捌拾玖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貸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
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金蕊於民國92年12月15日邀同另一
被告黃春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利息按年息19.68%計算,約定按期定額攤還本息,並約定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許金蕊僅攤還本息至93年6月23日止,其後且
迄至今仍未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
契約書、放款帳卡及客戶借款明細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三、本件被告許金蕊以另一被告黃春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
帶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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