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26號
原 告 松德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其松
訴訟代理人 蔡政賢
被 告 陳幸龍
被 告 陳正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幸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壹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幸龍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幸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幸龍於民國96年3月29日至97年12月25日
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負責銷售香菸、送貨及向客戶收取帳
款等業務之業務員,期間發生其自行向客戶即訴外人揚洲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揚洲公司)預收貨款而未提供貨物之事件
,其因此經本院判決詐欺罪確定(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56號
,下稱刑事前案)。揚洲公司嗣向原告及被告陳幸龍提起損
害賠償之訴,業經本院以98年度雄簡字第3138號(下稱民事
前案)判決原告及被告陳幸龍應連帶給付揚洲公司新臺幣(
下同)266,160元,及自9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前案判決已確定,原告並遭揚洲公司強制
執行而已給付揚洲公司上開款項。被告陳正武為被告陳幸龍
任職於原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爰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已
償付予揚洲公司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66,160元。
三、被告陳幸龍則以:伊因詐欺與侵佔事件已入監服刑,於民事
前案進入審理程序前有進行調解,但是原告及訴外人揚洲公
司都不同意伊提出之和解條件, 是渠 等請求法院依法處理,
故伊不同意原告以266,160元之金額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正武則以:其不記得其有簽過要當被告陳幸龍連帶保
證人之文件,亦無看過相關之契約內容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陳幸龍因自行向揚洲公司預收
貨款嗣未提供貨物,經刑事前案判決詐欺罪確定;民事前案
判決原告與被告陳幸龍應連帶給付訴外人揚州公司266,160
元,及自9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已向揚洲公司給付上開款項等情,業據提出前開刑事
及民事前案判決、本院高99司執齊字第138404號執行命令(
以上皆為影本)等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
及民事前案、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8404號等卷宗核閱無訛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被告固不否認上開事
實,惟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
者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6,160元是否有理由?析述
如下:
㈠按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民法第188條第3項定有明文。民事前案判決認定原告與
被告陳幸龍應連帶給付訴外人揚洲公司266,160元,係以被
告陳幸龍詐欺揚州公司而造成其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監督被告陳幸龍職務之執行有疏懈之處,應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陳幸龍就揚洲公司所
受貨款損失連帶負賠償責任,有民事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被
告陳幸龍對揚洲公司為詐欺之事實,亦經刑事前案認定,有
刑事前案判決附卷可考,其於本件審理中復未就此為爭執,
是可認揚洲公司所受貨款損失係被告陳幸龍受僱於原告執行
職務時,不法侵害揚洲公司之權利所致之損害,原告請求被
告陳幸龍給付伊已賠償予揚洲公司之損害賠償266,160元,
揆諸前開說明,應屬有據。被告陳幸龍固稱原告與揚洲公司
於民事前案不願接受其提出之和解方案,故不同意原告現依
民事前案判決所認定之金額266,160元為請求云云,惟原告
於民事前案是否願意接受被告陳幸龍之和解方案,與揚洲公
司原依法可向原告、被告陳幸龍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無涉,
原告與揚洲公司亦有自由決定是否接受被告陳幸龍所提和解
方案,被告陳幸龍以此為辯,洵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正武為被告陳幸龍之連帶保證人,惟為被告
陳正武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正武為連帶保證人,
僅提出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通知、聲請調解書、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然聲請調解書僅為原告單方所製作
,而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通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上固
列有被告陳正武為調解當事人,此亦僅為調解委員會依照原
告聲請書記載所列,且被告陳正武經列為調解當事人乙節,
亦無法證實其為被告陳幸龍連帶保證人,是僅以上開文件皆
無法證明被告陳正武為被告陳幸龍之連帶保證人。又被告陳
幸龍亦陳稱被告陳正武並非其連帶保證人,其受僱於原告時
只有寫眷屬資料,原告並未要求其提出何人作為其連帶保證
人,亦未提過要其找一個家人來當連帶保證人等語,則被告
陳正武是否確為被告陳幸龍之連帶保證人,並非無疑。次查
,證人即前為原告員工之 蔡豊太 具結證稱伊不知道被告陳幸
龍的保證人,伊是在被告陳幸龍收了錢沒有出貨之糾紛發生
後才看到被告陳幸龍之連帶保證人所簽署之保證書,伊現已
忘記上面是誰簽的名;伊那時是原告公司的主任,因為發生
糾紛後要到調解委員會調解,所以要把保證人找出來一起調
解,因此伊向會計室調取保證書看誰是被告陳幸龍之連帶保
證人,起訴狀後附之聲請調解書是伊打字做好的;伊看完伊
要的資料後就將保證書退還予會計室;伊不認識在庭之被告
陳正武,亦未聽過被告陳幸龍提起被告陳正武等語。證人蔡
豊太固證稱曾看過告陳幸龍之連帶保證人所簽署之保證書,
並依此製作聲請調解書,然原告自陳無法提出證人所稱之保
證書,則僅證人蔡豊太之證詞尚無法認定系爭保證書確為被
告陳正武所簽署,原告復未就其主張提出其他客觀證據,原
告主張被告陳正武為被告陳幸龍之連帶保證人,即屬無憑而
不足為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陳幸龍給付266,16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