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城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倫偉
董彩緻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495號、100年度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倫偉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董彩緻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
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況衡之一般社會經驗
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
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
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
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
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
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二人雖均
以阻擋對方攻擊等語置辯,惟雙方有發生肢體衝突及於過程
中受傷等事實,被告二人均不否認,而該推擠拉扯的過程與
被告二人所受的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二人前揭辯解,並無足採。
三、核被告董倫偉、董彩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
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為親戚,均值青壯,惟遇事竟未
能以冷靜態度尋求解決,僅因細故一言不合即為徒手互毆,
實無可取,暨雙方之傷勢,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係依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1條之1第3項前段、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李俊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