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80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楊子瑩
訴訟代理人  楊玉林
被   告  王鎮熙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80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5月19日上午10時4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
下午3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貳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7日13時40分,駕駛計
程車從後撞擊訴外人楊玉林所有、而由原告所駕駛,停於高
雄市○○○路○○○號前右側車道等待綠燈右轉之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系爭車輛經
送廠修復,共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2,650元(工資
7,000元、零件5,650元)。系爭車輛係2007年出廠,上開
費用以9折即11,385元(12,650元×0.9=11,385元)計算
,而楊玉林業已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法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385元。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行照、統一發票、維修明細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等影本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等資料查
核無訛,而系爭車輛為楊玉林所有,嗣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
讓與原告,亦據楊玉林當庭陳述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後車尾確有凹損痕跡,佐以
被告自陳於九如一路右轉專用道,因未注意前方車速減慢,
致其前車頭追撞前方同車道、行向之系爭車輛後車尾而肇事
等情,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足徵係被告駕車
過失而肇事,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民法第
191條之2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
明。
五、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650元之9折即
11,385元,依原告提出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
票記載,其中工資7,000元、零件5,650元,而汽車之修理
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審酌所得稅
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既採平均法計算折舊為原則,自應
以平均法計算折舊為適當。又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3
號、財政部臺財稅字第870000472號令頒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限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0.2,再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從而依原告提出受損系爭車輛之行車
執照記載,系爭自車輛之出廠年月為96年1月,迄至肇事時
之100年2月7日,已使用4年又2個月,故零件費用折舊
後之殘值為1,727元。【計算式說明如下:
①賠償額=更換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
=更換之零件新品金額-折舊額
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
③取得成本,即更換之零件新品金額=5,650元
④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5,650/5+1=9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⑤賠償額=5,650-〔(5,650-942)×0.2×4又
2/12〕=1,727(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
8,727元(1,727+7,000=8,727)。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8,727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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