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僑億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乙○○住被告丁○○住
身被告丙○○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玖萬元,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僑億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八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得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九萬元,並約定按月繳納利息,本金到期一次償清,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僑億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間利益,自應清償全部積欠,又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三人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三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紙、貸款本金繳息異動查詢表一紙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