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北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北交簡字第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所認定之證據方面「尚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因分析研判表一件足資佐證」,予以補充外,其餘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黎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