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奕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奕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孫奕勝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或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孫奕勝行為後,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佈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侵入住宅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收受贓物、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8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經本院所宣告之刑度各為有期徒刑6月、3月(共5罪)、5月、6月(均得易科罰金),即均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是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對受刑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無庸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難謂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犯侵入住宅竊盜等8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所犯各案件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該數罪皆得易科罰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92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1年度易字第3006號刑事判決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附表:│├────┬─────┬─────┬─────┬─────┬─────┬─────┬─────┬─────┤│編號│1│2│3│4│5│6│7│8│├────┼─────┼─────┼─────┼─────┼─────┼─────┼─────┼─────┤│罪名│侵入住宅竊│行使偽造私│行使偽造私│行使偽造私│行使偽造私│行使偽造私│收受贓物罪│非法由自動│││盜罪│文書罪│文書罪│文書罪│文書罪│文書罪││付款設備取││││││││││財罪│├────┼─────┼─────┼─────┼─────┼─────┼─────┼─────┼─────┤│所犯法條│刑法第321│刑法第216│刑法第216│刑法第216│刑法第216│刑法第216│刑法第349│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條、第210│條、第210│條、第210│條、第210│條、第210│條第1項│條之2第1│││1款│條│條│條│條│條││項│├────┼─────┼─────┼─────┼─────┼─────┼─────┼─────┼─────┤│宣告刑│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叁月,如易│叁月,如易│叁月,如易│叁月,如易│叁月,如易│伍月,如易│陸月,如易│││科罰金,以│科罰金,以│科罰金,以│科罰金,以│科罰金,以│科罰金,以│科罰金,以│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新臺幣壹仟│新臺幣壹仟│新臺幣壹仟│新臺幣壹仟│新臺幣壹仟│新臺幣壹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0年6月│100年7月│100年7月│100年7月│100年7月│100年7月│100年5月│100年5月│││下旬間某日│1日│1日│4日│5日│6日│10日│12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年度案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署100年度│署100年度│署100年度│署100年度│署100年度│署101年度│署101年度│││調偵字第31│調偵字第31│調偵字第31│調偵字第31│調偵字第31│調偵字第31│調偵字第49│調偵字第49│││38號│38號│38號│38號│38號│38號│2號│2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後││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事├──┼─────┼─────┼─────┼─────┼─────┼─────┼─────┼─────┤│實│案號│101年度簡│101年度簡│101年度簡│101年度簡│101年度簡│101年度簡│101年度易│101年度易││審││字第2924號│字第2924號│字第2924號│字第2924號│字第2924號│字第2924號│字第3006號│字第3006號││├──┼─────┼─────┼─────┼─────┼─────┼─────┼─────┼─────┤││判決│101年5月│101年5月│101年5月│101年5月│101年5月│101年5月│101年11月│101年11月│││日期│28日│28日│28日│28日│28日│28日│16日│16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101年7月│101年7月│101年7月│101年7月│101年7月│101年7月│101年12月│101年12月│││日期│7日│7日│7日│7日│7日│7日│19日│19日│├─┴──┼─────┼─────┼─────┼─────┼─────┼─────┼─────┼─────┤│備註│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署102年度│署102年度│署102年度│署102年度│署102年度│署102年度│署102年度│││執更字第11│執更字第11│執更字第11│執更字第11│執更字第11│執更字第11│執再字第26│執再字第26│││65號│65號│65號│65號│65號│65號│6號│6號││├─────┴─────┴─────┴─────┴─────┴─────┼─────┴─────┤││編號1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編號7至8應執行有期徒│││定│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