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0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介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介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介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4月7日13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旁,以其所有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 吳麗芳 所有之HS8-336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騎乘前述機車逃離現場。嗣吳麗芳報警處理,員警據報調閱路口監視畫面循線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吳介忠於警詢中自白犯行。
2.證人即被害人吳麗芳於偵查中陳述。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畫面翻拍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又衡酌其所竊財物之價值為5,000元,查獲時已無從返還予被害人,且被告迄今完全未修復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