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桂馨選任辯護人景玉鳳律師
陳明彥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桂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桂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案發當日陸續以摔玻璃杯及出言恫嚇之方式恐嚇告訴人 蕭文潔 之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之服務態度,即以暴力言行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臉部,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上顎骨及顴骨骨折、左側眼眶骨骨折、眼球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及毀損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021號被告李桂馨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桂馨於民國102年10月26日18時許,與友人楊 玉峰 、 陳家宏 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錦香園卡拉OK店」消費,李桂馨因不滿意店員蕭文潔之服務,竟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先拿放於桌上之玻璃杯1只摔向地面,並向蕭文潔恫稱:「操你媽個屄」等語,使蕭文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李桂馨同時以拳頭毆打蕭文潔之臉部1下,致蕭文潔不支倒地,蕭文潔自行起身後聲稱要報警,李桂馨竟又恫稱:「操你媽個屄」、「我要打死你」等語,使蕭文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李桂馨同時再以拳頭毆打蕭文潔之臉部1下,致蕭文潔暈昡倒地,受有左側上顎骨及顴骨骨折、左側眼眶骨骨折、眼球挫傷等傷害,李桂馨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文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桂馨於警詢及偵│坦承於上開時間,與友人楊│││查中之供述。│玉峰、陳家宏前往「錦香園││││卡拉OK店」消費時,有與告││││訴人蕭文潔發生爭執及拉扯││││,被告並有將杯子丟到地上││││,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犯行,辯稱:發生拉扯時││││,伊聽到有人說「有槍有槍││││」,伊即把告訴人推開,欲││││跑至外面,但告訴人不讓伊││││離開,伊再次推開告訴人,││││始跑到外頭去,並報警處理││││,警察到場處理後,伊始離││││開,翌日,上開卡拉OK店的││││老闆撥打電話給伊,問伊是││││否有與告訴人起衝突,伊即││││表示告訴人服務態度不好,││││要求老闆開除告訴人,老闆││││表示告訴人在新店慈濟醫院││││住院,伊始知告訴人受傷,││││老闆給伊告訴人的手機號碼││││,伊撥打電話給過去,告訴││││人表示遭伊毆打受傷,伊立││││即表示只有推倒告訴人,而││││未毆打告訴人,伊並表示願││││意支付醫藥費,告訴人卻表││││示要提告,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告訴人阻攔伊離開,││││伊推倒告訴人所致,而非伊││││以拳頭毆打所致,又事發當││││時伊已喝醉,伊不記得有否││││以「操你媽個屄」、「我要││││打死你」等語恐嚇告訴人云││││云。│├──┼──────────┼────────────┤│2│告訴人蕭文潔於警詢時│證明被告上開傷害、恐嚇犯│││及偵查中之指訴。│行。│├──┼──────────┼────────────┤│3│證人即客人 涂銘桐 於警│事發當時,證人涂銘桐於該│││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店消費,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復丟擲玻璃杯,││││後來被告毆打告訴人1拳,││││告訴人不支倒地,告訴人爬││││起後要告訴人不要再這樣,││││否則要報警,被告卻又毆打││││告訴人第二拳,毆打時並說││││:「我要打死你」或「我要││││搥死你」,致告訴人不支倒││││地,之後被告自行離開,係││││其及另一名客人 劉燕國 將告││││訴人扶起,由告訴人友人送││││其就醫。│├──┼──────────┼────────────┤│4│證人 楊玉峰 於警詢時及│證人楊玉峰與被告、陳姓友│││偵查中之供述。│人於上開時間,前往「錦香││││園卡拉OK店」消費,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將水杯││││摔在地上,被告當時有點醉││││意,但未完全喝醉,此時,││││證人楊玉峰與陳姓友人即先││││起身離開店內,而未目擊後││││來發生之事,約10分鐘後,││││,證人楊玉峰接到電話通知││││,返回上開卡拉OK店,始聽││││說告訴人遭被告毆打。│├──┼──────────┼────────────┤│5│證人陳家宏於警詢時之│證人陳家宏與被告、證人楊│││證述。│玉峰有於上開時間,一同前││││往「錦香園卡拉OK店」消費││││,被告當時已有一點醉意,││││證人楊玉峰怕被告會鬧事,││││即將證人陳家宏拉離現場,││││前往證人陳家宏住處休息,││││約半小時後,證人陳家宏、││││楊玉峰再回到上開卡拉OK店││││內,即聽說告訴人被毆打。│├──┼──────────┼────────────┤│6│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臺北慈濟醫院102年11│欄所載傷害之事實。│││月4日、同年月21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李桂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