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雅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84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雅燕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雅燕明知近年來坊間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等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亦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極可能係將之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遭到訴究,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底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與文昌東一街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郵政)臺中漢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漢口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寶 」之成年男子,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31日20時15分許,假冒購物網站人員撥打電話予 陳信瑜 ,向陳信瑜佯稱其之前購買商品時,因設定錯誤為分期付款,每月將自動扣款云云,要求陳信瑜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陳信瑜因陷於錯誤,乃依其指示到臺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20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許雅燕所有上開帳戶內。嗣因陳信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信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許雅燕(下簡稱被告)於警詢及偵、審時之自白,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此等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卷附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匯款憑據、中國信託存款存摺(戶名:陳信瑜,含交易明細)影本、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許雅燕)、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告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9至12頁、第15至
1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1年8月29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許雅燕郵局開戶資料、身分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31至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1年9月5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0至41頁),分別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或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與本案犯罪事實復具有關聯性,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被告表示意見。被告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或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或因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且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上開漢口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寶」之成年男子,及該帳戶嗣於100年7月31日列為「警示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看點將錄廣告要向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借貸5,000元,利息1,500元先扣除,實際只拿3,500元,10天要付利息一次,當時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說要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簽發1張本票為擔保,因為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未住在臺中,無法每次來收取利息,且向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借錢的人很多,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要借款人提供自己的帳戶作匯款利息之用,直到清償本金完畢時止,始將帳戶存摺、本票等物歸還,嗣後因伊要清償利息時,打電話給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電話無法接通,後來才向立人派出所報案,再到太原路的分局,伊確實有去報案,伊跟本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98年6月24日向中華郵政漢口郵局申辦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及提款卡,該帳戶並於100年7月31日列為警示帳戶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4頁正面、偵卷第2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33頁正、反面),並有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許雅燕)、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見警卷第11至1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1年8月29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許雅燕郵局開戶資料、身分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31至3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所申辦上開漢口郵局帳戶為詐騙集團成員取有並淪為
人頭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0年7月31日20時15分許,佯為網路購物之人員,以陳信瑜因購買商品,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必須依指示操作ATM,始能取消之詐術方法,致被害人陳信瑜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被害人陳信瑜依對方指示,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上以轉帳方式,匯款29,989元至被告所有上開漢口郵局帳戶內,旋遭人以提款卡跨行陸續提領,嗣因被害人陳信瑜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信瑜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8),並有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匯款憑據、中國信託存款存摺(戶名:陳信瑜,含交易明細)影本、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許雅燕)、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告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9至12頁、第
15至19頁),是被告所申辦之上開漢口郵局帳戶等,確實於100年7月31日之前,已由被告交付予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並為詐騙集團成員持有,復持以詐騙證人陳信瑜,作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等事實,自堪予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伊向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借貸5,000元,
利息1,500元先扣除,實際上只拿3,500元,10天要付利息一次,當時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說要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簽發1張本票為擔保云云;惟查,果如被告所言,其交付漢口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係作為匯利息予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之用,則被告僅要將應繳納之利息匯入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所指定之帳戶內,再與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以電話聯繫告知即可,時無須將被告自己所申辦漢口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且被告於借款當時,已有簽立一張本票做為借款擔保用,時無須再提供自己帳戶、提款卡為必要,是上開借款實與坊間借款情形有違;況被告與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並非熟識,對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均一無所悉,被告在未為任何確認或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恣意將其漢口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素不相識、未曾謀面之陌生男子,被告為一成年人,何以會輕易相信對方之片面之詞,是被告上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
⒉又被告辯稱:案發後,伊有去立人派出所報案云云,惟據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1年9月5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0至41頁)所載,查無被告於100年間報案漢口郵局帳戶遭詐騙紀錄資料,足見被告為此辯解,實難採信。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天是 林棋鋒 先向綽號「小寶」的成年男子借錢,當晚伊才向綽號「小寶」的成年男子借5,000元,當晚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的電話還有通,隔天,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電話就不通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正面),則被告於101年6月底交付漢口郵局之存摺及提款卡,翌日與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電話聯絡,對方電話即無法聯絡,是被告於交付漢口郵局之帳戶存摺翌日即已知悉借貸一事有異樣,然被告迄今仍未報警,且所交付之漢口郵局之帳戶迄未亦申報遺失,足徵被告對上開漢口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之去處及可能遭不法集團非法使用,毫不在乎,始遲未報警及遲不掛失停止使用。
⒊又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
一理財工具,申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多次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勿提供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依社會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要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衡情應能懷疑該使用他人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供非法犯罪使用。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若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於將上開漢口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時,為年滿35歲之成年人,且自承自國中後即在外工作,有相當之社會歷練,亦無法擔保其將上開漢口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不會去從事詐欺不法犯行等語在卷(見本院卷13頁正面、第14頁正、反面),是被告對此社會常情並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將其申設漢口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不熟識、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且將提款卡密碼告知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對於其所提供之存摺、提款卡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核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伊係在100年6月底時交付漢口
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正面);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是陳信瑜匯款的當天交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正面);惟參以卷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1年8月29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許雅燕郵局開戶資料、身分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31至39頁),上開漢口郵局帳戶於100年5月25日,以提款卡提領現金700元,餘額僅23元,於同年6月21日利息2元,餘額僅25元,迄至同年7月31日跨行轉匯入29,989元,此筆金額為被害人陳信瑜所匯入,上開帳戶自100年5月25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均未有任何交易(扣除利息2元這筆),足見被告應係在100年6月底前之某日即將上開漢口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甚明,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漢口郵局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使用,並容任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利用被告之幫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詐騙被害人陳信瑜之財物,被告提供帳號等之行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又前揭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
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
,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甘願淪為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造成被害人陳信瑜之損失,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暨兼衡被告犯本案前尚無前科之素行(參本院卷第5頁正至第6頁正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詳警卷第3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至被告交付予前揭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上開漢口郵局之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原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予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無約定交還時間,顯見被告已有移轉其所有權予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之意。從而,應認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目前並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又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前開漢口郵局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雖係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江彥儀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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