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448號聲請人即被告 戴嘉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嘉良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號。
理由
一、被告戴嘉良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涉有竊盜前科,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民國103年6月30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為家裡經濟不太好,爸爸有時在醫院,如果家裡忙的話就要送去養老院要花錢,如果要僱用看護的話,1天要新臺幣(下同)1千多元,媽媽希望我不要為了女朋友再吃藥,我不會再犯,也不會無緣無故跑到別人家裡,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查閱卷證,審酌上開聲請理由,認本件如准予被告具保20,000元,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應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前述規定,准予被告提出20,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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