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消債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履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姜淑玉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 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對人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王開源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一○○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六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六個月(即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起至一百零四年一月止共六個月停止履行,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起繼續履行)。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9日以100年司執消債更更字第6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確定。惟債務人嗣後於103年間因第四五節腰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致下背痛,左下肢痛麻無力等預計於8月進行手術,醫囑術後移休養三個月,故無法工作,無收入,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是以,債務人既因健康因素,致無法工作,無力履行更生方案,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自得聲請延長期履行期限。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郭乃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