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訴人 陳明呈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198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9月28日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667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5日以95年度易字第13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5年9月29日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8月1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18號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7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7月28日確定,於98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詎其於100年7月30日上午10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與三民街口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見丙○○在該處持相機蒐證,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作勢要毆打丙○○,且手持鐵鎚追趕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見狀迅速逃離,因而致生危害於丙○○之人身安全。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再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7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丙○○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惟丙○○於102年4月16日已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詰問,丙○○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證人 林敏龍 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乃係經檢察官依法訊問而於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因均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渠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復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雖被告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頁),惟依上說明,均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是本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無顯不可信情事。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雖被告亦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頁),惟依上說明,均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5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卷附光碟翻拍照片,乃以相機之功能作用,所攝上開現場及於警局時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本案光碟翻拍照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雖被告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頁)),惟依上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前條之規定,於文書外之證物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亦有明文。再錄音帶,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錄音內容屬實,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錄音內容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錄音帶,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66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告訴人及證人林敏龍所分別提出之錄音錄影光碟,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雖被告亦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頁),惟依上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沒有持鐵鎚追丙○○,伊拿鐵鎚是被告訴人打了之後,鐵鎚伊放在腳踏車上,因鐵鎚是伊向房東所借,怕被別人拿走,所以到派出所也帶進去;伊要去派出所時,才去腳踏車那裡拿鐵鎚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分別於100年9月16日、101年2月9日、101年2月24日、101年3月23日及101年5月22日在偵查中均指訴:被告於上開案發時地,有拿鐵鎚追伊;警察到場時,被告手上還拿著3磅的鐵鎚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陳字第192號卷第49頁、101年度偵字第9346號卷第27、39頁、第58頁背面);並於101年4月16日在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於上開案發時地,有拿鐵鎚要追打伊等情(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47頁)。
㈡、證人即於當日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林敏龍於101年3月23日在偵查中證述:100年7月30日早上10點45分有兩通110,一通是用手機報案,另外一通是用室內電話,三民街與中山路口全家便利商店前面有糾紛,伊到場後,2個人在現場都沒有動作了;現場乙○○有無帶鐵鎚,時間太久伊忘記了,但是根據伊之錄影光碟,乙○○有講「我的鐵鎚要還我」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346號卷第38頁背面─39頁);於101年4月16日在本院證述:伊在100年7月30日上午10時44分以後有到烏日中山路與三民街口的全家便利商店處理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的糾紛;當天有2通電話進來110,第1通是乙○○用公共電話打的,第2通是丙○○用手機打的,報案說他們有糾紛,伊們就帶他們回警局;伊到現場時被告與告訴人的紛爭已經結束;伊到現場時沒有看到被告手上拿東西;伊記不得被告有帶什麼東西到派出所;當天伊沒有注意乙○○有無將鐵鎚帶去派出所;對伊在檢察官前說:「現場乙○○有無帶鐵鎚時間太久,伊忘記了,根據伊的錄影光碟,乙○○有說我的鐵鎚要還我」沒有意見;伊在偵查中提出的光碟是伊錄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載有:「報案時間:2011/07/3010:47:44;報案人姓名、性別:
陳男 (即告訴人):案件描述:全家超商內,有人拿石頭丟報案人,報案人有錄影存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346號卷第36頁背面);臺中市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載有:「報案時間:2011/07/30上午
10:45:23;報案人姓名、性別:陳男(即被告):案件描述:有糾紛,請派員前往處理」等內容(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346號卷第41頁)。
㈣、依現場光碟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錄音錄影光碟時間00:48在案發現場打公用電話,並其左側腰部T恤內有木條狀物凸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346號卷第30頁、第62頁背面);依於警局光碟翻拍照片所示,光碟時間00:39:27,出現乙○○持鐵鎚畫面,地點在派出所值班台前(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346號卷第63頁)。
㈤、依告訴人所提出案發當天現場錄音錄影光碟所示,其內容為:「
1、錄音錄影光碟時間00:32被告打公用電話;00:50被告打電話稱:有人在對我妨害自由,你們過來處理一下。
2、畫面有停格現象。
3、被告、告訴人雙方尚無肢體接觸;未見到被告拿石頭丟擲之畫面。
4、被告身穿短褲及紅色T恤,衣服沒有紮進褲子,腰間未見有鼓鼓的情形,手上拿1個塑膠袋,及一個白色的長型紙捲,未見手上拿鐵鎚」的內容,亦經本院於102年4月16日勘驗該光碟明確,有該光碟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10號卷第80頁證物袋內),並有本院該日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10號卷第32頁)。
㈥、依案發當天證人即於當日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林敏龍所提出光碟檔名AMBA0009.MOV於警局之錄音錄影光碟所示,其內容為:「
1、光碟時間00:37:00至00:39:26之間,乙○○有說鐵鎚要還我,並有提到鐵鎚要照相情事。
2、光碟時間00:39:27,出現乙○○持鐵鎚畫面,地點在派出所值班台前」等內容,亦經本院於102年4月16日勘驗該光碟明確,有該光碟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10號卷第80頁證物袋內),並有本院該日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
㈦、綜合證人即告訴人丙○○上開指訴及證述、證人即於當日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林敏龍上開證述及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及於警局光碟翻拍照片、現場錄音錄影光碟及於警局之錄音錄影光碟所示內容,可知:
1、雖被告於案發現場腰間未見有鼓鼓情形,惟告訴人前後多次指訴及證述之情節,核均相符;次被告身穿短褲及紅色T恤,衣服沒有紮進褲子,其腰間仍有置放物品之空間;再其左側腰部T恤內有木條狀物凸起;復被告於100年7月30日上午10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與三民街口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確有見丙○○在該處持相機蒐證,因而生有爭執;並告訴人確實於現場亦有後退之舉動,均堪認告訴人指訴之情節,應屬非虛。
2、又雖證人即於當日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林敏龍於本院證述:伊到現場時沒有看到被告手上拿東西;當天伊沒有注意乙○○有無將鐵鎚帶去派出所等情;惟其於當日並證述;對伊在檢察官前說:「現場乙○○有無帶鐵鎚時間太久,伊忘記了,根據伊的錄影光碟,乙○○有說我的鐵鎚要還我」沒有意見;並伊在偵查中提出的光碟是伊錄影的等語,而依上開案發當天於警局之錄音錄影光碟內容所示,光碟時間00:37:00至00:39:26之間,乙○○數次有說鐵鎚要還伊,並有提到鐵鎚要照相情事,並光碟時間00:39:27,出現乙○○持鐵鎚畫面,地點在派出所值班台前。是被告在派出所內確有手持鐵鎚,並應為證人林敏龍所知悉,此亦徵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實屬非虛。
㈧、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102年3月2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鐵鎚是伊在警察到現場後,才在現場撿到的,且是伊主動拿出來的,伊是自衛;伊不是要打告訴人,伊是危急時才拿起鐵鎚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35頁);於102年4月16日在本院審理時供述:鐵鎚是告訴人在警察來了之後要打伊,伊才拿鐵鎚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與被告嗣後上開辯稱:伊是被告訴人打了之後,鐵鎚放在腳踏車上,因鐵鎚是伊向房東所借,怕被別人拿走,所以到派出所也帶進去;伊要去派出所時,才去腳踏車那裡拿鐵鎚云云,已前後不符,被告嗣後上開辯稱,已無可信。
2、被告於偵查中並分別為下列之供述:
⑴、於100年8月1日在偵查中供述:伊要自首,因為丙○○毆打
伊,伊才拿鐵鎚防禦,烏日分局警員也有照相為證;鐵鎚是伊在賣水煎包的攤子附近隨手撿到的,應該是工作的人放置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陳字第192號卷第54頁)。
⑵、於100年9月8日在偵查中供述:他(即告訴人)一直打伊,伊
就去拿鐵鎚,他看到伊拿鐵鎚,他要閃開時,就把伊的佛珠弄壞;他趁著相機放下時,就一直打伊,伊就拿鐵鎚要防身,他看到伊拿鐵鎚,他嚇到就把伊的佛珠弄斷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陳字第192號卷第14頁)。
⑶、於100年12月16日在偵查中供述:伊問他(即告訴人)是在拍
什麼,他追伊伊追他,在7-11(應是全家)超商那2個門繞來繞去,繞到後來丙○○先出手打伊胸部,佛珠才會斷掉,後來伊拿鐵鎚是要防衛;他先揍伊,看到那串佛珠就把他扯下來,伊就拿鐵鎚要防衛,伊只有拿著,沒有真的打他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924號卷第7頁)。
⑷、於101年3月23日在偵查中供述:當時伊跟事務官講丙○○拿
相機照伊,伊拿鐵鎚是要自衛;當天他(即告訴人)拿V8照伊,伊會害怕,當然要拿鐵鎚自衛,有讓警察拍照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346號卷第39頁背面)。
3、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上開供述,就鐵鎚是伊在爭執現場附近拾獲情節之供述,核與其於102年3月20日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再其於上開時地之爭執現場,確有手持鐵鎚一事情節之供述始終一致,並與其於102年3月20日在本院行準備程序及於102年4月16日在本院審理時前所供述之情節,亦均相符;又被告供述其手持鐵鎚情節,並與上開案發當天於警局錄音錄影光碟所示:被告持鐵鎚至警局,並供警拍照之情節,亦均相符。是知被告上開嗣後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信。此亦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㈨、綜上所述,可知被告上開所辯,乃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裁判、84年度臺上字第81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持鐵鎚追打告訴人,係以表示加害告訴人身體、生命方式之恫嚇,客觀上足使人產生恐懼之感,自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程度。是足認被告前揭所為,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至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9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9月28日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667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5日以95年度易字第13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5年9月29日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8月1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18號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7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7月28日確定,於98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未為恐嚇行為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孫藝娜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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