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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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點閱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並證據部分,除卷內並無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之文件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無故不申報致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刑罰科刑。爰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於遷出居住處所卻未依法申報,致召集令無法送達,影響國家後備兵力動員之管理,惟其並無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或國民兵妨害兵役罪)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避免教召、勤召或點召罪)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迸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徙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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