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二○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甲○○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結婚迄今已近三年,並共同居住在原告戶籍地高雄市○○區○○○路十之二號,未育有子女,初尚和睦,不料被告近年來不理家務,並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就無故離家至今未回,行蹤不明,經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結果,被告並未出境,按夫妻間互負有履行同居之義務,被告此舉顯已棄家庭於不顧,為此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潘施盟琴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夫妻負有同居之義務,屬婚姻效力問題,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雙方最後共同住所為原告現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一○之二號,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兩造並未協議且未聲請法院裁定其等之住所,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推定雙方最後共同住所為其住所。又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間即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回,行蹤不明,不與原告同居,經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結果,被告並未出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姐潘施盟琴到庭證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與原告結婚之後,是否有來台灣與原告共住高雄市○○區○○○路十之二號?)有的。」、「(被告是否在九十一年五月間就無故離家至今未回?)是的」等語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入境臺灣後,確未再出境,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境信昌字第○九一○○六六○四六號函所附之出入境紀錄一份足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此外本院調查結果,亦未發現被告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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