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О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七四號),本院旗山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旗簡字第一二九號),經簽准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八九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增補、更正犯罪事實及證據記載如下:「‧‧‧為隔鄰 劉文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劉文貴 )發現報警查獲」。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且經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綦詳(參見警卷第三頁正面、反面、第四頁正面、偵查卷第十二頁正面、反面),並經證人劉文寶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五頁正面、反面),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為圖口慾,致罹刑典,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已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害人亦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參見偵查卷第十二頁正面、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前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然查,被告於前開竊盜案件中,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四時四十分許竊取機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О五號刑事判決書一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三二—三三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本件(九十年二月間)是另外想要去偷早餐吃,與之前偷機車無關係,是另行起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七二頁‧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復觀以前案係竊取機車,而本件係偷取食物等情,益見兩案之行為方式及手法迥異,均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足認本件與前案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亦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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