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前科部分補充「張志華前因公共危險案,經桃園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甫
於民國106年3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法院
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然無視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行經雲林縣○○鎮○○路○段與林子路之交岔路口前時
,為警攔查,並測得其當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
克,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
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鄭國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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