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素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曹素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自民
國106年7月某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先後2次簽賭下注
之賭博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空間
所實施之犯行,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參與賭博,助長賭
博歪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
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
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之賭博犯行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
,惡性非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於警詢時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利益,自難認為被
告因本案犯罪享有何犯罪利得,是本案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鄭國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