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296號
原   告  薛惠玲
被   告  李有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五樓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及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16日與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向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
1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7,000元(應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租金),押租金15,000元。
兩造於上開租約期滿後,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未再訂
立新的書面契約,詎被告自104年12月起即未按時繳交租金
,於扣除押租金後,迄積欠104年12月起至106年8月止之租
金132,000元(計算式:7,000元×21個月-15,000元=132,
000元),經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應於10日
內給付積欠租金,逾期則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仍
置之不理。又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因終止而消滅,被告自應
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132,000元。另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並聲明: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房
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第451條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
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
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
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金,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
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兩造
間系爭租約於102年10月31日租期屆滿後,被告繼續租用系
爭房屋,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又被告遲延繳納租金已
逾2個月租額,已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
應於10日內給付積欠租金,逾期則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而本件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6年9月6日送達於被告,有送
達回證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系爭租約於106年9月16日終
止。
六、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定有明文。系爭租約既已終止,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復有明
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
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終
止後,迄今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其占有系爭房屋應屬無
法律上原因,堪認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7,000元之利益,並致原
告受有相當於該租金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
金132,000元及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
據。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132,000元,暨自
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06年9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7,000元之利益,均屬有
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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