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少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少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壹拾柒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曾犯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此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不
佳,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道取財,竟利用擔任店員機
會竊取店內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現金新臺幣92,217元之財
物損失,復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行為殊屬不當,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情
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竊得之現金新臺幣92,217元雖未扣案,但依前開規定仍應予
沒收,惟若無法為原物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潘建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