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郭文俐
被   告 卓淑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卓淑娟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前有竊盜案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足憑,素行不佳,仍不知警惕,不思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幸嗣後為警查獲。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審酌其竊取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
物價值非鉅,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
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復參以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為
新臺幣195元,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
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此
有調解筆錄附卷足憑,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予被害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鄭國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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