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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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竊取 鄭怡芬 所有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包1只(內有鄭怡芬及 顏君杰 身分證各1張、」應更正為:「竊取鄭怡芬所有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包1只(內有鄭怡芬身分證1張、)」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世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另被告除前已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素行非佳,應予責難;復衡酌其所竊財物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480號被告李世龍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龍前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5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於民國99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另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9月30日下午
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巨霖通訊行」前,竊取鄭怡芬所有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包1只(內有鄭怡芬及顏君杰身分證各1張、鄭怡芬健保卡1張、化妝品
1組、香水1瓶、棉被1條、鄭怡芬及顏君杰玉山銀行存摺各1本、顏君杰印章1顆及現金新臺幣3、4千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鄭怡芬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始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龍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怡芬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及監視錄影擷取相片10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檢察官林永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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