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聲請人 金韋榮 代理人 施吉安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金韋榮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月17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自102年5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茲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乃於102年12月11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是否構成不免責之事由,分別論述如下。
三、本條例第133條部分: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關於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其於100年1月至101年9月12日間是從事打零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6,000元。另觀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及帳戶存摺之薪資入帳資料,其自101年9月12日起任職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至12月份之薪資分別為12,313元、25,702元、22,965元、17,473元。
另觀諸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於
100年度、101年度另有其他所得各3,493元、144元。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00年1月17日至102年
1月17日期間之所得(大致即為100年度與101年度之所得),總計約為407,957元〈16000×(20+11/30)+12,313+25,702+22,965+17,473+3,493+144=407,
957,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方式計算〉。又依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表,聲請人於102年度全年所得為244,768元(扣除勞保、健保、團保、福利金等費用),平均每月20,397元,且其目前仍在該處任職,堪認其於開始清算後具有固定收入。
(三)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個人支出部分:按所謂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依內政部所公布100年度至10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0,033元(下半年為11,146元)、11,890元、11,890元、11,890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撙節開銷,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
2、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其須扶養母親金周千金。按民法第1115條規定,子女為第一順序之扶養義務人,且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定。而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不能不顧其目前經濟能力。觀諸金周千金之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其出生於00年0月0日,配偶已於99年3月16日死亡,其於99年度、100年度收入分別僅有6,129元、201元,名下有一地一房,價值分別為2,184,000元、30,600元,聲請人陳稱目前為老舊閒置狀態,由其另行租屋與周金千金同住。復審酌金周千金患有糖尿病、高血壓、高膽固醇血病,需服用專用營養品,此為聲請人所陳明,並有診斷證明書、營養品費用明細附卷可參,應認金周千金尚有接受扶養之必要。而觀諸聲請人之3名兄妹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投保查詢資料,尚無顯然不能負擔扶養責任之情形(其中 金偉民 已於102年5月24日死亡)。另審酌金周千金年逾70歲,應可領取3,500元之年金津貼。則以100年度至10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123,00
0元、123,000元、127,500元、127,500元為計算基準,扣除年金津貼3,500元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四人分攤結果,其個人每月必要扶養支出為1,688元,而目前三人分攤結果,其個人每月必要扶養支出則為2,375元。
(四)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總收入扣除總必要支出應仍有餘額,且高於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全未受償),且其自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亦有餘額。則聲請人已符合本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事由,不應予以免責。
四、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部分: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並未提出相關資料足資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奢侈消費、賭博等投機行為,尚不構成本條款所列不予免責之事由。至於債權人就相對人是否免責之其他意見,對於本院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五、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本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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