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64號聲請人 鄭詠心 相對人 廖珠鏘 相對人 陳英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力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577號假扣押裁定所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25萬元爰依法請求返還。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查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之原告為 粘家源 ,該判決原告未獲全部勝訴判決,故難謂供擔保原因消滅,又聲請返還擔保金應以提存人為聲請人,本件聲請人鄭詠心為上開案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提存人,亦應一併查明),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取得相對人註明同意返還聲請人提存事件擔保金之同意書)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聲請人可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或自行以存證信函等方式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