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5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民山選任辯護人鍾治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678號、第81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美香書記官黃盈菁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民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含包裝袋柒只,驗前淨重共柒點捌伍公克,驗後淨重共柒點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共叁點伍柒肆公克,驗後淨重共叁點伍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肆拾玖點零貳壹公克,純質淨重叁拾肆點陸貳叁公克,驗後淨重肆拾玖點零零肆公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含包裝袋柒只,驗前淨重共柒點捌伍公克,驗後淨重共柒點捌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共叁點伍柒肆公克,驗後淨重共叁點伍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肆拾玖點零貳壹公克,純質淨重叁拾肆點陸貳叁公克,驗後淨重肆拾玖點零零肆公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民山前於民國8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82年度訴字第847號判處有期徒刑17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13年、2年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嗣經假釋、撤銷假釋、減刑、執行殘刑,於99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其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2年12月17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附近,以新台幣15000元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阿瑞 」之成年男子,購買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49.02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4.623公克,驗後淨重49.004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二)其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後不久,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8)日16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經員警盤查,徵其同意後搜索其所駕駛之車輛,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登載為3包,經鑑定機關拆封實際數量為7包,含包裝袋7只,驗前淨重共7.85公克,驗後淨重共7.8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前淨重共3.574公克,驗後淨重共3.552公克),以及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49.021公克,純質淨重34.623公克,驗後淨重49.004公克)、黑色皮包1個、鑰匙1支、手機2支。陳民山於警方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於徵得其同意採尿後,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其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頁),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扣案之黑色皮包1個、鑰匙1支、手機2支,均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盈菁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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