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0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2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國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楊國龍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12月23日1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街○○○號家樂福大賣場出口東往西方向駛出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標誌之指示,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路段,不得左轉,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楊國龍疏未注意,貿然違規且未減速即左轉鼎山街往南行駛,適 李雅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聲請意旨誤載為「FMV」,應予更正)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李佳 諭沿鼎山街慢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而遭楊國龍駕駛上開汽車右前車頭撞擊機車右側側身,李雅鈞與 李佳諭 旋人車倒地,李雅鈞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李佳諭則受有右肩挫傷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楊國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雅鈞與李佳諭訴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國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雅鈞及李佳諭、目擊證人 黃浚威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高醫)10年12月23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1年12月26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車禍現場照片、行車記錄器光碟擷取照片與行車記錄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第9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乃被告未依照現場禁止左轉標誌指示貿然左轉,又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導致其駕駛之汽車右前車頭擦撞告訴人李雅鈞騎乘搭載告訴人李佳諭之機車,致人車倒地,告訴人2人因而各受有前述之傷害,此情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現場圖等件為憑,則被告顯係未依標誌指示且減速慢行方導致此次車禍,而依當時客觀天候視線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依據上開說明,被告駕車過失肇事之情節要無疑義,足認被告因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經診斷有據之傷害,其因果關係至明,是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另告訴意旨指稱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李雅鈞受有前
揭傷勢而引發血小板低下症,進而受有脾臟切除之重傷害結果等語,惟據被告辯稱告訴人李雅鈞所受此部分之傷害與其過失駕駛行為無涉等語。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判例意旨參照)。本院觀之告訴人李雅鈞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部位及樣態乃鎖骨骨折與全身多處擦傷,並無傷及脾臟情事,又參以其於102年1月1日因「疑自體免疫血小板低下」前往高醫急診,嗣於同年2月5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長庚醫院)就診並接受胰臟切除手術,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就告訴人所受原發性血小板低下症是否因前揭傷勢所造成乙節,據覆略以:「目前醫學文獻上並無證據得佐證病患之鎖骨骨折及全身多處擦傷與此源(應為「原」字)發性血小板缺乏症之成因有關連性;再原發性血小板缺乏症,就醫學而言,其成因不明」等語,有該院103年2月5日長庚院高字第D12974號函在卷可參,可見本件車禍後,告訴人李雅鈞固於102年1月間經診斷患有原發性血小板低下症,並因而於同年7月間切除胰臟,然此脾臟切除結果與本件車禍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既存有上開疑義,本院自難遽然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貿然違規左轉且未減速駕駛,造成告訴人李雅鈞受有全身多處擦傷與鎖骨骨折等非輕之傷害、告訴人李佳諭受有挫傷及擦傷等傷勢,且被告之過失行為對於本次車禍之發生,為肇事單一原因;惟兼衡以被告坦承其過失行為,復衡以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另審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對於損害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達成,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存卷可按,暨被告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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