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6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振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振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在高雄市華夏路附近之龍門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
9時許」應補充更正為:「在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附近之『龍門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9時許」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至第5行:「調查報告表㈠、㈡-1、調查(談話)筆錄各1份及照片等附卷可稽」應補充更正為:「調查報告表㈠、㈡-1、調查(談話)筆錄及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而被告趙振瑋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並因而肇事致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前曾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1年度交簡字第277
4號判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為其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528號被告趙振瑋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振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院法院於民國101年4月5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2月1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3月27日7時許,在高雄市華夏路附近之龍門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9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環潭路汙水處理廠前,因不勝酒力而與 賴冠豪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2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振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冠豪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調查(談話)筆錄各1份及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檢察官李門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