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鄭春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鄭春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鄭春美與 宋昭幸 (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1月初某日起,由許鄭春美將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住處,闢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負責接受不特定賭客以電話或親至現場之方式下注簽賭後,先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宋昭幸聯繫,復使用傳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等號碼,將簽單傳真至宋昭幸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2之六合彩簽賭站,再由宋昭幸定期至許鄭春美上址住處對帳及收取簽賭金。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自選「二星」、「三星」、「四星」等態樣並選號簽賭,再核對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之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700元、「三星」可獲得
5萬7,000元、「四星」可獲得75萬元之彩金;如賭客未簽中,簽賭金即歸宋昭幸收取,許鄭春美則以從每注簽賭金中抽取0.5元至1元之方式,與宋昭幸朋分其等於藉上開賭博方式親自與賭客對賭之同時,另取得上開中獎彩金較以公正賠率計得者為低之差額利益,而以此牟利。嗣於103年1月21日下午6時55分許,宋昭幸經警至前述位於建國二路之簽賭站執行搜索勤務而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許鄭春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另案被告宋昭幸於警詢之供述。
㈢通聯紀錄查詢單、電話聯絡單等各1份及簽注單影本11張。
三、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次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與刑法第268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網路、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長期提供上址住處予不特定人以電話或到場等方式下注簽賭,藉此聚集眾人之錢財進行賭博,除親自參與對賭而依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得喪外,同時與另案被告宋昭幸朋分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之非射悻性方法以營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另案被告宋昭幸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2年1月初某日起至103年1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提供同一地點作為聚集不特定人下注簽賭之場所,並藉此牟利之行為,既均於密切之時間、空間實施,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其主觀上所認識者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共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聲請意旨另以被告自
101年間某日起即將上址住處作為賭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等事實,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圖利聚眾賭博之犯嫌等語。惟查,另案被告宋昭幸於警詢中乃供稱:與被告約自102年1月初配合至今等語明確,是本案除被告自白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102年1月初某日前即有聚眾賭博以圖利之犯行,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縱成立犯罪,亦與本案已認明之犯罪事實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與他人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兼衡其經營簽賭站之期間、規模、獲利暨其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國小畢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