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31號原告 李慈宏 被告 謝德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國10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6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103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10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減縮利息之請求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減縮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李OO為原告之配偶,竟於民國101年
6月15日某時,在高雄市岡山區某旅館之房間內,與李OO發生性行為一次;嗣又分別於101年6月16日至同年6月30日間之某4日,在臺南市○○區○○街○○巷○號4樓之住處,各與李OO發生性行為一次,已侵害原告身為李OO配偶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及自由權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婚姻生活圓滿安全權或幸福之自由權,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278號、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均著有判例)。再按婚姻為身分上契約行為,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則為確保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雙方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及貞操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自不待言。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68號妨害婚姻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偵查程序提出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且據被告、訴外人李OO於系爭刑案坦承確有通姦、相姦行為無訛,且被告亦因於原告所主張時地與李OO之5次相姦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均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更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原告所為主張為任何爭執,已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則李OO與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既存有配偶0生活上親密之相依關係及負有感情及生理上之忠誠義務,被告明知李OO與原告婚姻關係尚存續中,竟與李OO為上開相姦行為,顯然漠視原告之配偶權及家庭生活圓滿和諧之利益,破壞原告與李OO間之誠實信任基礎,致原告處於難堪之情境,是堪認被告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李OO通姦,致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精神受創,而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99年至100年度,各領有薪資所得240,000元、50,000元、488,000元,名下有財產4筆;被告99、100年度各有所得9,592元、13,600元,101年度則無所得,有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另衡原告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油漆工之工作,業據其於審理中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無爭執,被告為國中畢業,有其戶籍基本資料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之行為手段、事後之態度、兩造之經歷、經濟狀況、社會地位,被告所為加害程度及原告因而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上開5次相姦行為所受之精神痛苦之損害賠償,應以合計40萬元為適當,原告之請求,於4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且其中利率部分未逾法定週年利率,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部分,既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書記官李月君